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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组织卖淫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4********,汉族,大专文化,**浴室领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0月份,在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路**号的“**浴业”,招募并容留卖淫女丁某某、封某某、房某某等人在“**浴业” **楼从事卖淫活动,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2019年11月29日晚,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北大街派出所民警对**浴业**路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封某某、丁某某、房某某以及嫖客王某某、白某某、张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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