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38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2日22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甲伙(另案处理)、李某乙(已判)、邱某某(已判)预谋绑架勒索钱财后,以包夜嫖娼为名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叶县东环路月牙泉附近路边,让其上车后李某乙、邱某某、任某某采取蒙眼、捆绑等方法控制被害人。后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威胁被害人让其与家人联系索要现金。期间李某乙、邱某某、任某某多次殴打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家属,以不交钱就不放人为条件,让被害人家属向其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害人家属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8000元,当日叶县公安局民警在叶县昆阳镇老文化路桥东头北将李某乙、邱某某抓获,并同时将被害人吴某某成功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少鹏
检 察 员:郑鹤鸣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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