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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聚众斗殴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四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2002********,汉族,常州某某学校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庄**号,居住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因被同学李某某(已起诉)出门时撞到而心生不满,遂伙同他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当天下午,李某某为发泄怒火,将被打之事告知韩某某(另处理),并与韩某某谋划纠集人员与任某某约架,后双方约定于7月4日晚上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某某公园斗殴。7月4日晚上,任某某纠集了马某某、田某某(均另处理)等人,携带钢管至上述地点欲与李某某等人斗殴,后因民警赶至现场而未能成功。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7月9日主动至武进区湖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

2.​ 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榴琴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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