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88********,贵州省思南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7日下午,吴某某(已判刑)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吴某某便电话告知其男朋友田某某(已判刑)并说对方要带人打她,田某某随即打电话给邹某某(已判刑)要求带人去帮忙处理,邹某某随即纠集被告人任某某及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水管来到罗定市泷州中学对面的美宜佳商店门前等候。后吴某某与陈某某见面再次发生争吵,邹某某便指挥王某某、申某某(已判刑)、任某某等人,王某某、申某某等人使用铁水管、防盗锁, 任某某用拳头,对陈某某一方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书证;8.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开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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