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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盗窃案)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Z9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任某某以自己生病在深圳市**医院治疗为由先后13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500元。经核查,任某某未到深圳市**医院就诊。

2020年2月23日,任某某使用事先得知的门锁密码,进入张某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小区**栋**的住处,将张某某放在文件柜里的四张银行卡盗走,并使用同一密码从张某某卡号62226208300********的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16000元,产生手续费104元。

案发后,任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张某某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张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任某某取款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堃

检察官助理:陈映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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