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号,现住洛宁县**镇**街*****附近。1987年12月因盗窃被少年管教一年六个月;1990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冬天的一天,焦某某经孙某甲、孙某乙介绍电话联系上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称交9000元不通过考试可以办成C1驾驶证。焦某某便和也想办驾驶证但是由于年龄较大,害怕电脑考试不过关的董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四人一起找任某某办理C1驾驶证。2016年底在洛阳市**驾校考点附近,焦某某等四人把36000元交给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承诺不用参加考试9000元包过,半年以后就能拿到驾驶证。后任某某一直没有为焦某某等四人办成C1驾驶证,在焦某某等人询问驾驶证办理情况时,任某某先是以正在办理等理由予以推脱,随后任某某不接焦某某等人的电话。2019年9月任某某退还了曲某某9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一组;
2. 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焦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晓霞
贺海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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