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04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使用本人及他人身份信息,向上海**优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多个虚假专车司机账号,并恶意注册大量虚拟客户账户,使用虚拟定位软件,通过制造大量的虚假订单,编造虚假接单信息骗取上海**优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司机发放的奖励金。经查证,被告人任某某诈骗得款人民币35806余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朱某某的陈述、平台合作协议、奖励计划、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单位的报案情况。
3.相关账号信息、订单数据、交易明细、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虚假刷单及获取奖励情况。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诈骗数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全额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56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