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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在沪无固定住址。201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张某甲购买14张2019年周杰伦演唱会的门票,骗得被害人在本区万航渡路1424弄72号409室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人支付定金人民币1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9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又以支付演唱会尾款和借钱支付房租为由,骗得被害人向其转账720元、3900元。事后在被害人催促下,被告人归还1200元,剩余诈骗钱款19220元被其挥霍殆尽。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路**号室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微信用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谎称可购买到周杰伦演唱会的门票,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支付定金及尾款共计16520元,并以借钱支付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900元。案发前被告人任某某已归还1200元。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账单截图、支付宝用户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到被害人张某甲转账13100元;被告人任某某的支付宝收到被害人转账7320元。上述钱款均被其用于信用卡还款、购买相机及日常开销等。案发前被告人任某某已归还被害人张某甲1200元。

3.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家属协助下已退赔人民币19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任某某处扣押白色小米手机、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

5.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孟佳

检察官助理:林帆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980518****。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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