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0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街**号**楼**单元**户。2012年9月22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以投资沙场、联系业务垫付运费、赔偿车祸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财,被害人郑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雅苑小区家中等地通过手机向被告人任某某多次转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6005元,期间,被告人任某某还以联系业务为由借用被害人郑某某使用的车辆1台(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晋A****P),后将该车抵押借款5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将钱款用于赌博。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卫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菡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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