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镇**号。2017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虚构其本人系武警云南总队医院司机,且有本市西山区绿地海泊澜庭住房一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的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其编造新房装修、调动工作、亲属需要帮忙等理由,骗取金某某人民币共计44.51万元,后挥霍。
2019年10月22日,民警在本市西昌路与环城路附近的酒店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录:人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4.5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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