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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任某某,小名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现住兴仁县**乡**村**组。因抢劫,于2011年7月25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7个月,2015年8月10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9月14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诈骗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搜索附近人加李某某的微信为好友,任某某冒充是兴仁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与李某某聊天,李某某告诉任某某自己被兴仁一个叫王某某(另案处理)的人骗了13000元,取得李某某信任后,任某某称可以帮助李某某找到王某某,给李某某追回被骗损失。任某某以需要交纳保证金及诉讼费、请人办事吃饭、出差费为由,分5次骗取李某某5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物证笔录、微信截图、微信收款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材料。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检材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6.辨认、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5448元人民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玫瑰金色OPPOR11Plus手机随案移送至兴义市人民法院。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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