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11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8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刘某某以处对象的名义交往,并以垫还信用卡、过生日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468.4元,刘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大孤山十中社区家中,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人任某某转款共计34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松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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