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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4********,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任某某以假名“陈某某”的名义,到古蔺县二郎镇其女友雷某某家中过年,因受疫情影响,在雷某某家滞留数月。在此期间,任某某一直隐瞒真实姓名,谎称其做大工程项目、有战友在**酒厂任职,可以帮忙介绍、安排人员进入**酒厂上班,且称转正后才收取10万元费用。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便请任某某帮忙安排其进**酒厂工作。任某某随即以介绍、安排陈某某进入**酒厂工作需要请客吃饭、打点关系为由,于2020年4月23日至5月30日期间,陆续收取了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面对陈某某询问工作安排情况,任某某以发假身份证、假驾驶证、受伤住院等手段拖延、推脱。任某某拟再进一步收取陈某某财物被拒绝后,于2020年6月23日将陈某某微信拉黑,使陈某某无法与其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太雄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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