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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居住该处,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0月30日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与被害人翟某某签订了购买翟某某的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协议,至2012年9月份给翟某某结清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户主更改手续。

1、给翟某某结清房款几天后,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翟某某信用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将其购买的翟某某的该房抵押给河北**有限公司借款23万元,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为以后借款方便通过刻制河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人周某某的手章,伪造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然后把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该公司。2012年11月15日,在以前所借1.5万元未归还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又向翟某某借款,翟某某提出要抵押,任某某便把蓄意伪造的**小区**号楼**单元**室购房合同交给翟某某做抵押,骗取被害人翟某某信任借款22.5万元,同时加上以前所借1.5万元给翟某某出具了24万元的借款条,2012年12月8日,任某某又向翟某某借款1万元,因有假的购房合同在翟某某处抵押,翟某某基于对此的相信,出借了1万元。被告人任某某骗取被害人翟某某款25万元。

2、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2月3日通过吴某某担保第一次向被害人苏某某借款15万元,2013年2月8日,任某某第二次向被害人苏某某借款时,因第一次的借款一直未还,苏某某要求用物抵押,被告人任某某仍以已经抵押出去两次的**小区**号楼**单元**室作抵押,骗取苏某某的信任,向其出借款15 万元,累计第一次所借款共计本金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人任某某向苏某某出具了48万元的借条。被告人任某某计骗取被害人苏某某款30万元。

以上被告人任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翟某某、苏某某款55万元,用于个人花费。二被害人及担保人吴某某索要欠款时,被告人任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更换手机号码、隐蔽自己行踪多年以逃避债务。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和某某、任某某、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翟某某、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璟

                            

                               2020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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