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邢红伟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结识了被害人毛某某,后与被害人毛某某微信聊天时,一直谎称自己生病,取得被害人毛某某信任后,以“借钱”看病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毛某某钱财。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已知悉被害人毛某某报案的情况下,又以投案自首需要路费、进看守所需要购买生活用品等理由,继续骗取被害人毛某某钱财。直至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共骗得人民币124880元,并将骗取的钱财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宏巨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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