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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诈骗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8日因诈骗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看到微信名为“**”(真实身份为被告人任某某)的人转发朋友圈,承诺可以支付宝花呗套现和支付宝花呗提额,遂将其加为好友让其给自己提额。被告人任某某以给张某某提额为由,让其先后四次分别转款388元、588元、1000元、14000元。其中前三笔钱均转给被告人任某某,第四笔任某某让张某某转给修某某以便提现。修某某去掉手续费240元后将余款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实际共计获取15736元。被告人任某某谎称花呗扫码的14000元钱在系统内,将在一个月之后自动退还,随后将微信好友张某某删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近亲属返还被害人15976元。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虎林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 

2. 证人修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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