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化名“李某甲”,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龙启豪苑二期邢某某经营的农村肉店,谎称自己是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局后勤采购人员,骗取邢某某信任后,以单位购买猪肉赊账及借钱的方式,骗取邢某某人民币11,000元。
2、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4月至9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张某甲经营的海鲜店,谎称自己是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局后勤采购人员,骗取张某甲信任后,以单位购买海鲜赊账的方式,骗取张某甲人民币8,500元。
3、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孙某某经营的水产店,谎称自己是桓仁满族自治县旅游局后勤采购人员,骗取孙某某信任后,以单位购买水产品赊账和借钱的方式,骗取孙某某人民币57,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张某甲、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寒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