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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米检诉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陕西省米脂县**渠**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米脂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9日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9月14日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3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患有严重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未入狱服刑。

米脂县公安局米公(禁)诉字(2019)130号、170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9月16日、12月18日共收到卷宗2册,电子光盘2张。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并案审查。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于2019年10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米脂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自己位于米脂县新城渠的家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李某某贩买毒品海洛因3小包,李某某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李虎军手上提取可疑毒品3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1.4683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8月9日,任某某在米脂县雄雁酒店楼下以95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孙鹏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孙某某手上提取可疑毒品3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3.4326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9年8月15日,任某某在米脂中学巷子处以15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约0.5克。

4.2019年11月22日晚,任某某在自己位于米脂县新城渠的家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高某某被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高某某手上提取可疑毒品2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0.9652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9年12月12日,任某某在自己位于米脂县新城渠的家中以280元的价格向井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约1克。

本案中认定任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4683 +3.4326+0.5+0.9652+1=7.366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活页、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井某某询问笔录;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片、称量记录及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36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有酌定从重、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任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案贩卖毒品的起始时间是2019年4月1日,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军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米脂县新城渠**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1张。

3.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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