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冯强,曾用名: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村。曾于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23时许在本市渭滨区清姜路姜城村戏台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一包,二人被抓获后,民警从任某某处查扣毒资400元,从邓某某处查扣该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经任某某供述其毒品来源于冯强处,后民警在本市渭滨区清姜路姜城村三组73号将被告人冯强抓获,从冯强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16.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资、手机登物证;
2.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任某某、冯强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子瑾
助理检察员:撒晓宁
2014年9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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