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峨眉山市天然气公司大门外,将2小包价值40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简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遂各自离开,公安人员随即将二人抓获,从简某某身上搜出2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在任某某身上搜出毒资400元。经称量,搜出的疑似海洛因净重0.07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伟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任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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