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凯里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凯里市苹果山小区五号楼2单元楼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金某某时,被凯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购买毒品人员金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0.1克),从任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人民币。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贩卖给金某某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具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0.1克)、毒资150元人民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旭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电话1838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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