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14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因杨某某时在乡下不方便,杨某某遂将被告人任某某的手机号(号码为1872858****)提供给张某某让其自行联系购买。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套餐,任某某于当日16时许将毒品套餐送至与张某某约定的交易地点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给任某某。当日18时许,张某某吸食毒品后觉得毒品分量不足,遂电话联系任某某,任某某未接听电话。后张某某向任某某发送短信询问分量问题,任某某回复称均是过了称的,让张某某放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与辩解、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72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一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