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 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4********,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的住处,将一小包净重0.18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交易完毕后任某某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民警另从任某某的住处查获了一小包净重0.43克的海洛因。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意见;
5.提取、称重、封存、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海洛因0.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任某某所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