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涪陵区**道**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13年9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期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再次吸食毒品,2020年7月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与被告人任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任某某让刘某甲到其居住地取毒品,刘某甲到达后,任某某进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刘某甲并告知会发微信收款二维码,然后二人离开。任某某电话让女朋友刘某乙将她的收款二维码发给自己后,将此收款二维码发给了刘某甲,刘某甲通过扫码转款人民币200元。当日下午刘某甲将所购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尿检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革兵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含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