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栋**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出售冰毒1小包约0.6克,并放置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佳山新村小区铁门边的墙洞内,由尹某某委托他人取回。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微信转帐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证人尹某某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耀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