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14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将一支含毒品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的液体毒品(俗称“犀牛液”)净重2.03克贩卖给张某某,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上述液体毒品通过物流发货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1969号的陈某某,陈某某在上述地址收到上述“犀牛液”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2018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任某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292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犀牛液”。2019年1月16日,张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路**号**楼**会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上述“犀牛液”中的十八支液态毒品共计净重53.31克。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原籍被公安人员抓获,任某某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屏、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含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的液体共计55.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震辉

检察员:徐家鹏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