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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贩卖毒品案)_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任某某,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村,住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4克,并从中抠取部分冰毒供自己吸毒,后将此小袋剩余冰毒以713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凤莲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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