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7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村**村**号,现住**小区**村**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律师高光亮、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收到郑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0元的购毒款。任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2克,于凌晨2时许,在本市华海公馆地下停车场,将该冰毒交给郑某某。
2.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再次收到郑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购毒款。任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6克,于19时许,在本市花山区体育馆附近,将该冰毒交给郑某某。
被告人任某某二次帮助郑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苹果牌手机一部;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
1. 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1. 辨认、提取等笔录;
1. 马鞍山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美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小区**村**栋**室;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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