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4日、和10月12日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在郫都区唐昌镇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贩卖300元、200元冰毒给微信号为“哇嘎力供”的男子李某某。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以现金交易方式在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再次向李某某贩卖200元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任某某处搜出毒资200元,从李某某处搜出白色晶体0.34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郫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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