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乡**村第**小组, 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7月11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6月2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从贩毒人员侯某某(绰号“老八”、另案处理)处花2000元购得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用于吸食。当日22时许,吸毒人员欧阳某某问任某某能否搞到毒品,任某某称有,随后在南县南洲镇湘鄂边南门附近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四分之一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欧阳某某(已另案处理)。
2020年9月7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任某某调查欧阳某某吸毒的情况时,任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欧阳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轶
检察官助理:栗振兴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任某某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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