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号,无业。2017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了1000元约0.7克毒品,4月20日晚上9点多,闫某某微信给任某某转账200元购买毒品,在天水市麦积区天安园小区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任某某给闫某某贩卖了20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3.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群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张、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谈话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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