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罗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某某购买两包毒品,并通过微信向任某某转账人民币500元。同日21时许,任某某将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外用喜贵烟盒包装的两包毒品放在息烽县**镇**村路牌对面的一个路灯下,并将具体位置拍照发给罗某某,随后罗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将该地点告知袁某某。公安机关随即跟随袁某某在息烽县**镇**村路牌对面的一个路灯电杆下找到两包毒品疑似物,并现场扣押封装。经称量,两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提取、扣押、封装笔录、辩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过程及审讯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贩卖,数量为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海洁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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