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5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8年10月至2019年6月任杜尔伯特县**镇**村党支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住杜尔伯特县**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杜尔伯特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在**镇**村**工作中,利用任村**的职务便利指使村会计王某某为自己上报40亩耕地面积申请粮食直补,此地块不符合黑财指(经)〔2011〕93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1年新增粮食补贴资金的通知》的文件规定要求,同时以本村村民胡某某名义将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耕地填制申报表,申请粮食直补48亩,2012年将胡某某名下不符合政策的48亩地补贴信息变更到自己名下。2011年,被告人任某某领取不符合政策的40亩×56.83元地的粮食补贴款2,273.2元。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任某某领取88亩粮食补贴款47,613.3元,合计套取不符合政策的粮食补贴资金49,886.5元(已收缴),此款由任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经调查,杜尔伯特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6月20日因通知被告人任某某到杜尔伯特县监察委员会接受审查,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主动坦白纪委监委不掌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杜尔伯特县监察委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到案表现、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任某某任职文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任某某银行存款查询流水、1998年**镇**村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台账、2003年**镇**村农业税征收清册、2003年**镇**村任某某农业税完税凭证、2011年**镇**村任某某申报扩面40亩和胡某某申报扩面48亩(粮食补贴扩面基本情况登记表)、2011年直补扩面补贴政策文件、2011年任某某、胡某某粮食直补发放表、2010年**镇**村任某某、胡某某粮食直补发放表、2011年扩面粮食直补发放表、2011年至2019年**镇**村粮食直补发放明细表、2011年至2012年**镇**村胡某某粮食直补分配表、任某某、胡某某土地确权表、任某某土地确权证、杜尔伯特县监察委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查封(封存)、扣押(暂扣)涉案款物呈批表、登记表、移交清单以及违纪违法款物收缴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非税资金缴款申请书)、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开展粮食补贴扩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政策的耕地88亩上报申请国家粮食补贴款,套取粮食补贴资金共49,886.5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杜尔伯特县监察委员会接受审查后主动坦白纪委监委不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任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晓春
代理检察员:任孝丹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盘二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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