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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开发有限公司**,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1年6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港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大连港湾海关缉私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环境污染罪经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0日,因犯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经大连海关缉私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偷逃税款,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从外籍船舶低价购买船用燃料油、冻鱼,接驳并走私进境。

2017年8月25日,李某甲通过任某某与外籍船舶“爱斯伯格”号船长JIM取得联系,共谋从“爱斯伯格”号上购买冻鱼和燃料油,在国内销售谋取非法利益。在确定买货事宜后,李某甲通过任某某与姜某某(已判决)联系帮忙找船用于运输。同时,任某某雇佣了装卸工人宋某某(已死亡),并于当日晚上驾车将李某甲和宋某某送至青岛机场前往大连。

姜某某从陈某某处租用“盛泽油***”号船用于此次运输,并签订租船协议。陈某某派“盛泽油***”号船船长刘某甲、轮机长殷某某(均已判决)随船出海。李某甲在大连湾棉花岛码头雇佣了李某乙(已判决)、马某某、张某某上船装卸货物。

2017年8月26日,李某甲、刘某甲、殷某某、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张某某乘坐“盛泽油***”号前往指定海域接驳货物。外籍船船长将接货坐标点发送给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直接转发给李某甲。船长刘某甲在李某乙的协助下驾驶“盛泽油***”号船到达指定海域后,“盛泽油***”号与外籍船舶“爱斯伯格”号靠泊,李某甲登上外籍船舶查看货物并商定价格后,外籍船向“盛泽油***”号过驳船用燃油及冻鱼。期间,李某甲在外籍船上指挥,殷某某负责开关舱门确认舱位,宋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张某某负责接油管及卸鱼。过驳完毕,李某甲返回“盛泽油***”号船后返航大连湾棉花岛码头。

“盛泽油***”号从“爱斯伯格”号共计走私重油136.74吨、轻油35.4吨、冻鱼25.914吨。

经大连港湾海关通关业务科计核,涉案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75278.4元。

2017年9月19日,任某某到大连港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殷某某、李某乙、姜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秋生

检察官助理:李丰念

2020年8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68999****。

2.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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