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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021977********,汉族,专科毕业,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凤凰城**区**幢**室,联系方式1595137****。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夏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南菜市场经营猪肉零售生意。2018年4月,2018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夏邑县**肉联厂生产的猪肉是注水肉的情况下,前后四次从朱某某处购买猪肉,价款共计191080元。购买的注水猪肉由其司机运输至宿迁市,已销售完毕。被告人任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销售的猪肉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波

王秀芬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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