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48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住南票区南票新城打渔山**路**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秋季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没有取得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性保健品”,后在打渔山市场门口附近道边售卖牟利。经普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任某某销售的“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健品”照片;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书证;3、证人蒙某某证言;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及照片;6、普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振忠
检察官助理:孔令文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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