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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原**村**,住拜泉县**镇**(户籍所在地:拜泉县**镇**村**组)。2018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10日被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镇原**村**期间,明知原**村**屯大坝西系林地,仍然以发展养殖饲料用地形式发包给柳某某,实际是让柳某某种植农作物,后柳某某在该林地内种植玉米、红小豆、黄豆等农作物至2018年。经鉴定,上述地类为林地,面积为30亩。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单、责令恢复造林通知书、公证书、合同书、关于**镇原**村**屯大坝西林地有关情况说明、2009年春季造林完成情况验收表、案件来源说明、案件调查报告、移送案件通知书;

2 证人王某某、柳某某、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拜泉县林业局鉴定书;

5. 拜泉县林业局勘验检查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非法占用林地30亩,但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20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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