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2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28********5514,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村5组村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1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渭南临渭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经营地点临渭区**村,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陈某某聘请犯罪嫌疑人任某某为蒲城县**镇**站干,该任在明知该合作社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该社媒体宣传的基础上,主要采取口头宣传的方式,承诺给予群众1分零2的高息回报,以向该合作社投资入股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为渭南**专业合作社共非法吸收群众存款175人659.19万元,所吸收款项已全部转入**农机合作社,截止报案尚有70人181.57万元不能兑付,给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群众上访。后任某某自己给群众兑付11人2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某、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书证;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农机合作社蒲城县**站干,在该合作社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法院
检察员:李燕锋
2016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零散材料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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