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泸定县公安局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发现泸定县**镇**村**组村民任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侦查人员前往**镇**村**组找到任某某,在对其进行口头询问中,任某某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改装半自动步枪一支的犯罪事实,后任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枪支存放地点将枪支找出交给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被带至泸定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甘)鉴(痕)字[2020]2051号枪弹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1、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斌
2021年1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定县兴隆镇瓦斯沟村张圆子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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