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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942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指津寺附近百崧河水域内(系外荡水域),使用农药杀灭菊酯毒虾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159尾,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上虞区外荡水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水金、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雪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绍兴市上虞区;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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