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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携带电鱼机、鱼篓、头戴式灯具等捕鱼工具,前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的**河段以电击的方式捕鱼。当日凌晨1时许,被开展巡逻工作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电鱼机一台、鱼篓一个、头戴式电筒一个、鱼篓内白鱼仔、花石巴、黄桑鱼、鲢鱼等各类水产品。经称量,已捕获的鱼类共计1.384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七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称量照片、印江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现实表现情况、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珍平

                              检察官助理 邹  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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