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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75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至长江干流万州区大周镇野土地水域安放8副长10米、宽0.2米,最小网目尺寸1.5厘米的虾笼捕渔。次日1时许,任某某驾驶渝万州渔****号自用船至前述水域收笼取渔,共捕获小龙虾计重38.76千克。5时许,任某某靠岸离开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认定,任某某非法捕捞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 。

2020年5月19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7月10日,任某某主动购买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20000尾鱼苗进行增殖放流。

2020年10月28日,任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万州区农业执法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联系电话138********)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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