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四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为防止鸟类吃自家位于固始县**乡**村**组菜园内种植的玉米,在菜园周边架设粘网猎捕鸟类,截至2019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猎捕鸟类五只,经鉴定被猎捕的鸟类中有鸮形目鸟类(俗称“猫头鹰”),鸮形目鸟类(所有种)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
任某某于2019年6月4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粘网、鸟类尸体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邵某某、丁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处罚金二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旭东
检察官助理:高金凤
(本页无正文)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7页;单页证据2份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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