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任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号院,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在本区**镇**路**弄**号**室,查获被告人任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入,并准备贩卖的卷烟共计1163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真假皆有;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价值估价,合计为人民币172637.28元。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任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犯罪前科。
2.案发经过,证实任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7月14日,上海市崇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民警在本区**镇**路**弄**号**室,当场查获任某某持有的卷烟1163条。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于2020年7月15日从任某某处扣押卷烟1163条。
5.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任某某处扣押的1163条卷烟既有真品卷烟,也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从任某某处扣押的1163条卷烟价值人民币172637.28元。
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20年3月来到**镇后,就租住在**路**弄**号**室。其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小广告购买假烟,还会向有烟卡的人购买真烟,然后再向客户兜售赚取差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文若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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