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6月,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无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任某某等人处购入笑气(品名:一氧化二氮),采用微信、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在宁波地区将笑气销售给下家戴某某、蒋某某、倪某某、吴某某等人,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7.9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20年4月下旬开始,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周某某包装、发货笑气300余箱,并帮助收取部分销售笑气款项,期间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7月3日晚23时许,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慧和大厦某酒店一楼抓获被告人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身份信息等;
2.证人蒋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另案处理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危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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