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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非法经营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谢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炒制加工烟丝,仍将自己家的老房子租给谢某某使用,从中获取租金,并帮助其找干活的工人。2018年6月21日,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该非法经营窝点,查获切丝机1台、炒锅1个、风机1个、烟丝1550公斤。经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核价,上述烟丝共计价值119202.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任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浩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卷宗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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