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春天在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前河村与德令沟村委交界(尔林庆沟)处附近擅自开采铁矿石1400吨;于2016年7月在达茂联合旗西河乡鹿达铁矿豪赖沟竖井采区将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堆放在此采区的300吨铁矿石盗走。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非法开采的铁矿石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盗窃的铁矿石价值人民币20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夏天在达茂联合旗威凯达选厂附近擅自开采矿石216吨、2013年春天在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公忽洞村北2公里附近擅自开采矿石210吨。经达茂联合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非法开采的铁矿石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5704元、2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自然情况;
(3)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采样说明,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实验人员于2019年5月21日到尔林庆沟采铁矿区进行了铁矿采样化验的事实;
(6)指挥中心接报警记录,证实因丢失铁矿董某甲于2016年7月10日报警的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向达茂联合旗自然资源局以及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事实;
(8)达茂联合旗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威凯达选厂西约300米处采坑位于达茂联合旗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太永铁矿采矿证范围内;西河乡德令沟村委会公忽洞村北约2公里处采坑不占用探矿权、采矿权;前河村委会与德令沟村委会交界处采坑占用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那浪图矿区铁矿珍珠岩矿详查探矿权范围内;
(9)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探矿证,证实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范围及采矿期限以及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具有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那浪图矿区铁矿珍珠岩矿详查探矿资格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于2010年夏天组织张某甲、李某某到在威凯达选厂西非法采矿、任某某于2013年春天组织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俊生、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公忽洞村北2、3公里、西河乡前河村和德令沟村委交界处非法采矿以及任某某于2016年盗窃鹿达公司竖井采区原矿石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于2013年春天组织李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公忽洞村北以及西河乡前河村和德令沟村委交界处非法采矿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于2013年春天组织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前河村委与德令沟村委交界处非法采矿以及2016年盗采鹿达公司原矿石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于2013年春天组织张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公忽洞村北500米处以及前河村委与德令沟村委交界处非法采矿的事实;
(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威凯达选厂的人盗窃鹿达公司铁矿的事实,以及任某某与鹿达公司负责人高某某对盗窃铁矿一事“私了”的事实;
(6)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豪赖沟竖井采区丢失铁矿石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周某某在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豪赖沟竖井采区开采出的铁矿石被人拉走的事实以及任某某对周某某慌称其丢失的矿石系被自己错拉,并给了周某某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
(8)证人贺某某、石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于2016年雇佣贺某某、石某某、段某某等四人将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堆放在豪赖沟竖井采区的300吨左右的铁矿石拉走的事实;
(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威凯达机械厂由张某丙开办,威凯达选厂的具体经营者是任某某。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组织张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于2010年在威凯达选厂西约300米处、2013年在公忽洞村北约2公里处、前河村和得令沟村委交界处盗采过铁矿石的事实以及任某某于2016年盗窃了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铁矿石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中心实验室出具的蒙检2019第10008号、第10029号检测报告,证实铁矿石品位;
(2)达价认字[2019]008号达茂联合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价格认定标的损失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5704元、21630元、162400元、20400.00元的事实以及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被告人任某某的事实;
(3)关于任某某非法盗采尔林庆沟铁矿石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达价认字[2019]011号达茂联合旗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重新对任某某在尔林庆沟非法盗采矿坑进行了取样化验及价格认定;价格认定标的损失价格为168000元人民币以及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被告人任某某的事实。
5指认、勘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某2016年盗窃包头市鹿达矿业有限公司原矿石的具体地点;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甲、李某某可以指认出任某某2013春天在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前河村和德令沟村委交界(尔林庆沟)非法开采原矿石的作案地点;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某于2013年春天在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前河村和德令沟村委交界(尔林庆沟)盗采原矿石的具体地点;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某于2013年春天在达茂联合旗西河乡公忽洞村北约2公里处盗采原矿石的具体地点;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某于2010年夏天在达茂联合旗威凯达选厂西300米处盗采原矿石的具体地点;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共三份),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铁矿石,价值人民币168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的铁矿石,价值人民币2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锋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在被羁押在达茂联合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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