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涟水县**卫生监督所驻淮安市**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驻厂官方兽医,住涟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涟水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任**肉联厂驻厂官方兽医期间,先后2次共收受该厂负责人朱某某安排送给的人民币1000元、1箱好人缘酒以及5斤猪肉,徇私舞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明知该厂申报时间和申报形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违规受理,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滚筒印章,致使该厂违规注射药品和灌水生猪15149头,被销往多地供群众食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200577元,给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官方兽医登记表》、生猪销售情况统计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苗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郁文林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16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