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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骗取贷款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8********,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泰州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租住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建材馆仓库(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一百三十元,并收缴赌资五十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3日,原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下称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使该公司获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下称建设银行海陵支行)贷款,与被告人任某某合谋后,由李某某指使朱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指使范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在福建省厦门市京闽中心酒店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神迪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月27日,建设银行海陵支行向神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5月,建设银行将上述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

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建设银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及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若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王晨歌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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