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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号。因侮辱、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任某甲与朱某某、符某某等人在临泉县鲖城街上**饭店聚餐饮酒,饭后先后离开饭店,后朱某某在鲖城街何庄路口逗留时先后遇到任某甲、符某某、于某某,朱某某和于某某、任某甲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任某甲、于某某对朱某某拳打脚踢,致朱某某头面部、胳膊等处受伤,造成朱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任某甲、于某某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1万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2020年3月5日,任某甲、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马某某、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任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号;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号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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